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广州市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指引(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管理,我局起草了《广州市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7日,共10天。
二、提交意见方式: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hujunyan@gz.gov.cn。
(二)书面信函:邮寄至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3号楼105室,邮编:510000。
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必要时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广州市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指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3月9日
广州市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详细规划时,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列出需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区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主体、资金来源、建设时序、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并征求相关接收单位意见。
村集体在编制城中村改造项目招商文件时,应明确城中村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按照要求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经营单位或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自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等相关条款。
第三条 城中村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无偿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和组织管理。其它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按照要求移交给相应接收单位、经营单位或自行组织经营(附件)。
第四条 改造范围内需要无偿移交政府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独立用地的,应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手续。需要无偿移交政府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非独立用地,位于集体土地上的,其使用权归相关接收单位所有,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与相关接收单位签订使用协议;位于国有土地上(含已办理集体用地转国有用地)的,相关接收单位按本指引第十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上述内容应在改造实施方案中明确并由村集体进行表决,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在报批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内容予以承诺。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与改造主体(实施主体)签订融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在办理安置地块住房用地划拨时,应将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写入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区政府或城市更新部门与改造主体(实施主体)签订的更新改造监管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建设主体、资金来源、建设时序、产权归属、产权移交方式等内容,并征求相关接收单位的意见,监管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接收单位。
第六条 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在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手续后,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公布的标准进行装修。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复建安置区内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费用(含装修费用)已纳入改造成本的,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按要求建设、移交,不再由接收单位、经营单位出资建设。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已纳入改造成本的,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按要求建设并无偿移交;未纳入改造成本的,按《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建设、移交。
第八条 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在申请办理联合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接收单位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整改意见,整改意见不被改造主体(实施主体)采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应该组织整改。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需要移交的,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应当在联合验收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接收单位进行移交。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要求建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移交通知2个月内,与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接收单位共同签订移交接收协议。移交接收协议应在签订1 个月内抄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移交接收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时间、产权过户要求和移交资料清单等。
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应当自签订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以及联合验收等有关文件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协调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及接收单位做好资料移交工作。
第十条 需要移交的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办理建设项目首次登记后,应当会同相关接收单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改造主体(实施主体)不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接收单位可单方办理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及接收单位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需要移交的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移交前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属于质保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已经批准的标准开展报建或实施建设的,接收单位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和提高装修标准。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建筑活化利用后提供服务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无需移交,由保护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保护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维护活化利用和运营。
第十四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接收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之日起2年内,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规划确定用途的,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及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众利益和已售房屋业主利益的,应当进行公示;涉及政府资产处置的,应当同时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未按要求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建设、移交的,按照《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本指引实施前已批复改造方案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原方案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和要求执行,原方案未约定的,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城中村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清单
分类 |
配套名称 |
相似名称 |
接收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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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住片区公共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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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移交 |
幼儿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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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出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独立用地的,应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手续。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非独立用地,位于集体土地上的,其使用权归相关接收单位所有,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与相关接收单位签订使用协议;位于国有土地上(含已办理集体用地转国有用地)的,相关接收单位按本指引第十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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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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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 |
完全中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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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一贯制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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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特殊教育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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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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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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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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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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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公共中心 |
街道办事处 |
社区政务服务中心、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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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治信访维稳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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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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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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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
社区日间照料中心 |
社区日间照料中心 星光老年之家 老年大学教学点 长者饭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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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老年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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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大学教学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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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者饭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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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
街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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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综合符合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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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站 |
文化活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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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室 |
图书室、阅览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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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管理中心 |
社区居委会 |
居委会、居民管理委员会、社区党群关系服务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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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议事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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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群服务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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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绿地 |
居住区公园、组团绿地/街头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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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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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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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
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
司法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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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中心 |
广州文艺市民空间(文艺家之家) |
市文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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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宫 |
青少年宫 |
团市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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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文化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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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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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妇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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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文化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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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总工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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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用房 |
市政管理用房、市政管理部门 |
住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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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移交 |
派出所 |
警务室、户籍服务中心、报警房 |
公安部门 |
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出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独立用地的,应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手续。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为非独立用地,位于集体土地上的,其使用权归相关接收单位所有,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与相关接收单位签订使用协议;位于国有土地上(含已办理集体用地转国有用地)的,相关接收单位按本指引第十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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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厕所 |
公厕 |
城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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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收集站 |
垃圾站、垃圾收集点、环卫工具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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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压缩站 |
垃圾转运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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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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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站 |
消控中心、消防泵房、消防控制中心、消防控制室、人防报警室、人防报警间、人防报警方、人防警报房、人防通信警报间、人防警报器房、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防空报警房、人防通信预警房 |
消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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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机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公共卫生临床中心 |
卫健部门 (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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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社区卫生院、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管理中心、社区公共医疗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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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服务站 |
卫生站、卫生所、卫生服务站点、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护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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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服务机构 |
残疾人康复中心、社区精神康复综合服务中心、工疗站 |
区残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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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 |
市、区级博物馆、社区博物馆 |
文化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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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 |
市、区级图书馆,图书馆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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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馆(美术馆、艺术馆) |
市、区级文化馆(美术馆、艺术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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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列展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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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馆 |
市、区级体育馆 |
体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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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 |
市、区级体育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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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 |
市、区级游泳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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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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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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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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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地方志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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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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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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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 |
老人福利院、托老所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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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件物品拆解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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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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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回收物分拣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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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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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接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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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首末站 |
公交站场 |
交通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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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移交 |
公共供水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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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供水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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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排水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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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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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绿地 |
居住区公园、组团绿地/街头绿地 |
镇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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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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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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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移交或代建成本移交 |
邮政所 |
邮政局 |
邮政部门 |
已纳入改造成本的,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按要求建设并无偿移交;未纳入改造成本的,按《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建设、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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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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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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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划功能使用管理 |
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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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主体或者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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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健身场所(文体广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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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肉菜)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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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 |
托育中学、托儿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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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送达设施(智能快件箱、快递快餐收发点) |
物流配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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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服务站(家庭综合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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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少年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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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道路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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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停车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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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绿地 |
社区公园、广场、游园、小区游乐园、儿童游乐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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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 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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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共用供水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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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共用排水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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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业(商业商务服务业)片区公共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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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划功能使用管理 |
演讲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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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主体或者实施主体 |
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或由改造主体(实施主体)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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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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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会客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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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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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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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客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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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托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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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疗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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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价餐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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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端餐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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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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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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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乐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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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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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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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配送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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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送达设施 (智能快件箱、快递快餐收发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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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衣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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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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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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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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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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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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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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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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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课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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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营业网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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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移交 |
环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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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接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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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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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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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部门或其指定的接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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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站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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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门定的接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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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停车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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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复建安置区),土地受让方(融资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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